(2014)宁刑执字第8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吴昶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982号罪犯吴昶,男,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6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吴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昶及同案犯持械聚众斗殴,致多名被害人重伤及轻微伤。吴昶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2013年以来,罪犯吴昶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常州市结算资金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的认罪悔改表现,且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义务,但从该犯的犯罪具体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昶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