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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晓英与陈广峰、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英,陈广峰,王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452号原告:陈晓英。委托代理人:陈菊华。被告:陈广峰。被告:王晓。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原���陈晓英为与被告陈广峰、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由于被告陈广峰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菊华、被告王晓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陈广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5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付息,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本金的0.3%计算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借款追偿费,借款由被告王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二年。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广峰又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其他约定与上一笔借款相同。被告陈广峰亲笔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借款本金110万元及2013年1月1日后的利息、违约金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广峰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诉讼之日利息为418000元;二、由被告王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25日、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二份及交付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广峰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60万元,二笔借款均由被告王晓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1年10月18出具的借条一份、款项交付凭证6张、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5日前,被告陈广峰向原告借款420万元,需在2012年11月29日前归还,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前发生的借款本息,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等事实。3、吴小霞录音及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吴小霞承认在收到原告第一次诉讼的(2014)东商初字第986号案件材料后,吴小霞与陈广峰进行了联系,陈广峰对本案原告诉称的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的事实。4、陈晓芳书面证词一份,用以证明从陈晓芳账户汇给被告陈广峰的款项均系陈晓英借给陈广峰的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广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晓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王晓担保的两笔借款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告陈广峰于2012年10月20、10月25日、11月23日及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5万元、54万元和60万元,���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该四笔还款中,其中两个5万元是被告陈广峰从王晓处拿去,所以转账凭证就交给了王晓。54万元和60万元的凭证是后来陈广峰给王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针对其辩称提供了转账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广峰于2012年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23日、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5万元、5万元、54万元、6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晓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王晓对其中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及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月17日的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2010年9月26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20日的转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及丈夫、妹妹有款汇给陈广峰,但不能证明是出借给陈广峰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虽对款项是借款有异议,但也未提供该款项是其他经济往来款的反驳证据,且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是否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故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王晓经与陈广峰妻子吴小霞确认录音是真实的,但认为录音中吴小霞一再声称欠多少钱不清楚,在确认欠多少钱后她会承认,故不能证明由王晓担保的这笔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录音内容看,被告陈广峰妻子虽对欠原告到底多少钱说不清楚,但在录音中对本案借款之前双方有另外借款、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在原告丈夫几次讲到“你不能把以前还掉的钱和现在欠着没还的钱搞到一起,说这次的这笔借款已还还掉啊”、“那你现在拿以前的已还掉的凭据,说是还���这次的借款,那是不能这样做的啊”“那你把以前还掉的那些单据拿给他们,叫他们来打官司,说钱已经还掉了”时,陈广峰妻子回答:“那些以前的单据都是放在会计那里的,我也不知道他们要怎么样弄,反正我就一句话,欠的钱我们一定会还给你的”、“不管怎么样,他们应诉是他们的事情,钱叫他们还也不可能,这笔借款我是认的,欠你多少钱就是多少,我会还的。现在的情况我们也比较困难,我叫广峰给你打电话,他说他知道的,他也承认这笔借款的,现在叫我们拿出钱也拿不出的”、“我没有经手这件事情,单据在财务那里,是他们自己拿去打官司的,我也不能指挥他们,他们也不会帮我们还钱”“反正账我们一定会还的,不管他们应诉什么的,借款我们是承认的,也一定会还的,不会因为他们应诉就赖账说钱已经还了”等,上述录音内容结合原告提��的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款前双方还有其他借款、还款发生,还款凭证是保证人到陈广峰财务那拿来打官司、吴小霞表示不会因为保证人应诉就赖账说钱已经还清,并表示账一定会承认也会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录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陈晓芳书面证词,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系借款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陈晓芳系原告妹妹及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不能证明系借款,但也没有提供该款不是借款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四份转账凭条,能证明被告陈广峰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23日、11月29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万元、5万元、54万元、60万元的事实。但因原告和被告陈广峰之间除本案借款外,之前还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性综合全案证据不予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被告陈广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5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付息,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本金的0.3%计算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借款追偿费用,借款由被告王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二年。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广峰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其他约定与上一笔借款相同。被告陈广峰分别于借款日出具借条和收据,被告王晓分别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后原告在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50万元和60万元。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丈夫俞卫坚账户向被告陈广峰账户转账100万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妹妹陈晓芳账户向被告陈广峰账户转账30万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妹妹陈晓芳账户向被告陈广峰账户转账40万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从其账户向被告陈广峰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从其账户向被告陈广峰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从其账户向被告陈广峰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陈广峰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陈晓英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和2012年3月17日。被告陈广峰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23日、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万元、5万元、54万元、6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广峰向原告陈晓英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是否已归还。被告王晓针对其辩称提供了被告陈广峰分四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124万元的凭证,认为本案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但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证实,被告陈广峰与原告之间在本案借款前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广峰交付的款项共有420万元,其中有两笔原告主张未归还的借款共计20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借款时间和归还时间均早于本案借款时间;该124万元的还款人是被告陈广峰,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反映,还款凭证是保证人自己从陈广峰的会计处拿来打官司,故即便被告陈广峰向原告归还了124万元,但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按照清偿顺序,该124万元亦应认定归还先到期和没有担保的借款债务。另外该124万元的还款时间在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距离第一笔借款时间8月25日才两三个月,距离第二笔借款时间11月26日仅过了三天,如需支付利息也只要支付50万借款三个月利息3万元。故在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时间还未到期��且双方之前尚有其他借款发生的情形下,被告王晓辩称该124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具有不合理性,也与查明事实不符,结合原告持有本案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原件(若已归还则应收回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该124万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具关联性,故对被告王晓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晓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故应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中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英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2元,由被告陈广峰负担,被告王晓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