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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某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强,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湛江市市辖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罗某琴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强购买100元毒品K粉,黄某强接听电话后,携带1小包毒品K粉去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城酒店附近一栋住宅楼罗某琴租住的三楼302房,然后敲开罗某琴的房门,将1小包毒品K粉出卖给罗某琴,收取100元。交易完毕后黄某强准备离开现场时,公安民警将黄某强抓获,从黄某强身上搜获毒资100元,从罗某琴身上搜获毒品K粉1小包。该1小包毒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1.33克,检见氯胺酮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琴的证言证实,另有通话清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毒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强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黄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33克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二台予以没收(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