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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10月29日晚,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塘湾里某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夏某的绿新牌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3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夏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萍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