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中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帅,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结合原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同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黄帅路过被害人张某某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某某村*组的家时见大门闭而未锁,遂进入张某某家卧室盗得红色钱包一个、白色苹果IPADAIR便携式电脑一台。此时,张某某返回家中,黄帅从卧室门后窜出逃离,并将便携式电脑扔在屋外的村道上。当黄帅逃至村民万某家躲藏时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控制,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其抓获。经现场清点,确定黄帅盗窃的钱包内共有现金1105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苹果IPADAIR便携式电脑价格为2565元。上述被盗物品已在现场返还给张某某。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黄帅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帅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为此,根据被告人黄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芮芯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