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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崔金宝,张明月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406号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的四轮车到梨树县胜利乡长发堡村小学,盗窃玉米2200公斤,价值人民币2860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的四轮车到梨树县胜利乡长发堡村小学,盗窃玉米2200公斤,价值人民币286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收缴物品清单、返赃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盗窃的玉米已全部返还。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察、拍照。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梨树县公安局传唤到案。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梨树县胜利乡长发堡村小学丢失了四千斤左右的玉米。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7日晚,其找张某某驾驶自家的四轮车到胜利乡长发堡村小学,偷了一车玉米。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7日晚,崔某某伙找其开四轮车到胜利乡长发堡村小学,偷了一车玉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栾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