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要某甲、陈某甲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要某甲,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7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原审被告人要某甲,女。原审被告人白某,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要某甲、陈某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白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太谷县人民检察院将高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一案公诉至我院。在我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要某甲(系高某甲之母)、陈某甲为帮助高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多次劝说高某甲强奸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人白某推翻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原有陈述,并许诺日后给予报酬。后被告人白某先后多次按要某甲、陈某甲提供的草稿,书写出具虚假证明证言、与被告人陈某甲录制内容虚假的对话,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反复翻供,致案件审理多次中断,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要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高某甲的母亲。在这之前我不认识白某,是我知道高某甲强奸罪后通过陈某甲认识了白某。我找过白某七八回,期间还请白某吃过饭。我现在认为他们是搞对象的关系,但人家白某没有说过她和我儿子在搞对象。我和白某吃饭每次都是我请客,目的就是让她写那些证明材料,让我儿子早点出来。我不管那些材料的真假,反正对我儿子有利的材料,我就往检察院送。我让白某写过书面的东西,是陈某甲写的,我拿上后,让白某按陈某甲写的东西抄的。白某抄的东西我拿上后在2013年11月26日送到太谷检察院去了,我记得上面的意思是高某甲当时亲她、摸她都是自愿的,没存在强迫的行为。是否自愿我自始至终没这么问过白某了。我将白某抄的东西送到检察院只是想法院到时能判得轻些。陈某甲写的原稿在我家放的了,白某和陈某甲都问我要过钱,我都没有给。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高某甲的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想找我了解点事情,他们和我约好在交警队后面的一个库房见面,当时高某甲的母亲也在,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他们说高某甲又有了强奸未遂的罪名,这个事要想处理,就得让白某说自己是自愿的,高某甲没有强奸她。他们问我关于强奸这个事我知道多少,我就把白某告诉过我的情况说给了高某甲的父母(白某在6月23日下午在明星派出所做笔录后,我问她怎么回事,白某告诉我当天高某甲买了点水果去她南关小学附近的房子,高某甲放下水果后,就开始抱她、亲她,反扳她的胳膊,她不愿意,就用手推,用脚踢,让高某甲离开,高不走,白某就给她的对象王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有个男的在她家赖着不走,高某甲就走了。后来他们让我联系白某,白某到了后,他们就开始问白某什么情况,主要是高某甲的母亲,白某就把以前告我的情况又说了一遍。高某甲的母亲就开始央求白某,说高某甲还有工作,人还年轻,希望白某救救她儿子。我开始求情,让白某救救高某甲,白某没说话。他妈就和我说,要想救高某甲,就得让白某在法庭上说成当时她是自愿的,高某甲没有强迫她。我们商量好以后,我就嘱咐白某说,在法庭上就说你和高某甲是搞对象的,抱你、拉你都是自愿的,白某同意了。高某甲的母亲说等高某甲出来后,要给白某钱,具体多少没有说,白某也经不住我们劝就答应了。过了几天后,高某甲的母亲经常约我们见面,就是谈论如何让白某在法庭上说自己是自愿的,他母亲还和我说,万一白某不出庭就让我去出庭作证,我来证明白某和高某甲两个人是搞对象的关系,我也答应了。法院开庭我去作证了,当时法院通知我了,但法官没有让我上法庭。开完庭后,我才知道,白某已经把我们事先商量的,作了假证,不需要我了。开完庭后,检察院给白某打电话叫我去,我和高某甲的母亲就陪着她去检察院,白某出来之后哭着说她在检察院说了实话了,高某甲的母亲就把她叫到了北贺家中,我就回来了。又过了几天,高某甲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让到他家去,我去了后,她说咨询了别人了,现在还能救高某甲,就说那天检察院把白某去时,又拍桌子又吓唬,中午还不让吃饭,这样就可以给白某在法庭上的假证词为什么和检察院说的事实不符合找个理由,意思是检察院的人吓唬白某,白某没办法才那样做的,还有就是说派出所的干警也是先单独问了白某,才二个人做的口供,只要有这两点,这个案子就可以翻供。完了以后,我回到店里问了下白某在公安局和检察院做笔录的情况,我就用二张红横纹的稿子写了白某是自愿和高某甲的,是派出所的人非让白某说假话,检察院也吓唬白某之类的内容,然后送到了高某甲的家里,给了他母亲。高某甲的母亲一直说要给白某钱,但一直不给,后来我和白某都曾试图向要某甲借钱。我不应该让白某作伪证,也不应该写假证明材料,也不应该自己也准备出庭作伪证,我知道错了,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我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说高某甲强行摸我亲我都是事实,我后来说假话都是因为高某甲的母亲,她一直求我,我才做的假证。在检察院找我问了笔录后的十来天,陈某甲就领着高某甲的母亲找到我,说高某甲的事全靠我了,让我把以前的笔录推翻了,就可以把高某甲放出来,等高某甲放出来后,给我点补偿。我当时没有答应她。她过个一两天就来找我一次,因为我母亲去世早,看到他母亲哭哭啼啼,心一软就答应了。到了9月26日,要某甲又找到我,让我写个东西,我就写了个高某甲拉呀、抱呀、撕扯衣服都是我自愿的一个材料,他母亲拿上就到了检察院。11月22日我接到法院的电话,说是高某甲开庭要我出庭作证,因为之前他妈找了我几次让我在法庭上说我是自愿的,所以我在开庭的时候就说我和高某甲是朋友关系,高某甲没有强迫我。开完庭后检察院问了我份笔录,给我讲了作伪证的后果,我认识到我的行为不对,又把事情的经过讲了一遍并在笔录后注明“整个询问过程,检察干警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行为,今天我说的都是事实”。2013年11月26日,高某甲母亲坐着出租车把我拉到明星镇北贺村她家里,她写个材料,让我抄了一遍,她把材料出去复印了两份,给了我一个复印件,她拿着原件和一个复印件,说是要给检察院送去,并嘱咐我,让我以后不管到了什么地方都按这张纸上写的去说。抄写的内容就是:“我报案不是因为高某甲欺负我,是派出所的人误导我,当时他对我搂呀抱呀都自愿的,检察院不相信我,说是我说谎话就给我立案,不让我走”等,不是事实,这个复印件在我包里放着。12月9日,高某甲的母亲来找我,要我和她到法院去领传票,我和她去领回来,她和我说12月11日晚再请我吃饭,再说开庭的事,再安排我在法庭上怎么说,开庭时间定在12月12日。高某甲的母亲请吃饭最少有五六次,一直许诺等高某甲放出来后给我点补偿,有一次说给我一万,我一直没有提过要多少,我认为应该能兑现。当庭供述其怀有七个月身孕。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是我处的对象,今年夏天高某甲叫人把我和朋友武晓坤打伤了。在我们挨打后二个月左右的一天,我在白某的服装店里第一次见高某甲的母亲,后来我经常见她在店里和白某谈论事情,就是让白某谅解高某甲,基本上就是那些话,就是让白某说那天打我们前,高某甲摸白某是白某自愿的,没有强迫她,但是我知道她是让白某说假话。因为我们被打的第二天,我问白某是怎么回事,她告诉我高某甲要欺负她,她才给我打的电话,具体细节我没有问,因为我一问怎么欺负她的细节,她就哭,我后来就没问,但是白某告诉我当天派出所的笔录上都问清楚她了。白某说的欺负她就是在她不愿意的情况下,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在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得了,我见高某甲的妈拿一张纸,告白某要按纸上的说,纸上写的什么,我也没看,也不想管他们的事。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要某甲辨认,白某就是其让在法庭上作伪证的人;辨认出陈某甲就是与其一起让白某在法庭上作伪证的人。6、扣押记录、太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白某口袋内扣押到白某书写的证明一份,从要某甲处扣押到陈某甲写的材料二张、白某写的材料一张。7、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要某甲在案发前后与被告人陈某甲、白某的通讯联络情况。8、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归案的情况。9、被告人要某甲、陈某甲、白某的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要某甲、陈某甲为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采用许诺利益、积极劝说等方式指使被告人白某作伪证,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白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他人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白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要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三、被告人白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认为:上诉人犯罪行为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配合原审被告人要某甲指使原审被告人白某作伪证,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确已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量刑均适当,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 张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慕中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