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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谭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梁浩忠,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梁浩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谭某在东莞市黄江镇玉堂围经营便利店。2013年8月,谭某开始在便利店内接受六合彩赌博的投注并从中渔利。2014年9月2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谭某的便利店进行检查,在店内的货架上查获一叠六合彩投注单和一本账本。经统计,至案发,谭某共收受彭莲珍、张智普、刘冬芽等人的六合彩赌博投注额累计人民币2.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一部,到案经过,账本,投注单,户籍材料,手机短信截屏、证人彭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抽水较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接受“六合彩”赌博投注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谭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谭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谭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毓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赖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