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高某,女,1986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江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2006年初,我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8年11月27日,双方在青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我们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刘某甲不求上进��至今家徒四壁,我多次规劝,但刘某甲仍然无所事事,未给家庭带来任何变化。现我们均在外地打工,没有联系,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刘某甲离婚。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皖池青结字第XXXXXXXXX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刘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2、青阳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高某与刘某甲于2008年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3月份始在青阳县某村居住至今的事实。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高某提供的证据,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于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高某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8年11月27日,双方在青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高某认为,其与刘某甲婚后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且双方现在均在外地打工,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其与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高某与刘某甲2006年初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7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且于2008年3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这说明其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作为妻子,高某不宜因一时的感情冲动而草率要求离婚,而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珍惜双方共同经营的婚姻家庭;作为丈夫刘某甲应给予高某生活上更多的关心、情感上更多的呵护,共同建立和谐的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胜利审 判 员 吴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