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张某,男。被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孙秀荣,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订婚,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4日生男孩张某乙。因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9月起诉离婚,被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之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2年6月再次起诉离婚,又被法院以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也未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独自抚养儿子张某乙。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平均分割,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集团4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一套,面积96.8㎡,原购价格840元∕㎡,购买时优惠价49%,支付购楼款39842.88元,按与公司约定现在原被告有49%产权,公司享有51%产权,经评估房产价值为254677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共同财产另有格力大2P空调一台、格力1P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床2张(其中全友床一张)、厨子两件、惠普电脑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抽油烟机一台。共同债权有赵某所借款9万元,已被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确定。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父母(其父吴某丙,其母田某)的借款2万元。被告在与原告共同居住的楼房内的嫁妆有一二三式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海尔25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件、海尔洗衣机一台,另有被子五床在原告的农村家中存放。原告曾于2011年9月、2012年6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按1500元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房优惠协议书、交房款的收款收据、物价评估结论书、(2010)东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关于共同财产中房产的分割价值问题。原告主张在某集团的住房是其在2007年享受公司对大学生的优惠政策购买的,个人支付房价的49%并享有49%的产权,公司负担51%并享有51%的产权,待个人在公司工作到退休后,公司将享有的产权无偿送给职工,如工作不到退休年龄离开公司,公司将房屋收回,退还个人所交的房款。因此,离婚分割时应按个人所享有的49%产权的价款39842.88元平均分割。原告提供了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毕业生享受住房优惠的实施办法》、其毕业生购房优惠证明、学生住房优惠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房产系公司对双职工结婚所享有的福利购房,不能重复享受。该财产的分割应该按评估的现在价值100%平均分割。本院审查认为,该房产虽按购时与公司约定原、被告暂时拥有49%产权,但是离婚后,并没有改变继续占有使用房产的一方根据约定最终取得全部房产所有权的预期性和目的性,且房产价值的现时扩大性实际存在,如按原购时付款价分割显失公允。因此,该房产在本案分割时应以现在评估价进行分割为宜。2、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7年结婚,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家具的折旧很大。其中格力空调购买时约5000元,现在的价值近3000元;太阳能购买时1400元,现在坏了一根管,还能值500元;全友床和橱买时共3000多元,现在能值1600元;另一张床买时750元,现损坏不值钱;另一张橱子买时600元,现值200元;惠普电脑买时3990元,现能值1000元;餐桌和椅子买时800元,现值400元;抽油烟机买时800元,现值300元。被告辩称,对于以上财产不会估算,说不准现价值。其中花750元买的床和600元买的橱,现都还值3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七年,原告对于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折旧计算比较客观,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和较大差距的异议,因此对以上财产离婚分割时予以参考原告主张的折算价值。3、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除法院判决的对赵某9万元债权外,无其他债权。有以下债务:借轩某3万元,借赵某某1万元,借徐某3万元,借侯某4万元,其做生意欠太阳能货款2.3万元。并提供了相应借据、欠据证实自己的观点。被告对原告所述以上债务予以否认,同时提出有对柳某借款3万元的债权。原告不否认柳某曾借过3万元,但是称柳某已经归还,其用已归还的这笔款归还了欠刘某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除对赵某的9万元债权意见一致外,对其他各自所述债权、债务,对方均予以否认,因此对有异议的债权、债务可待另案主张时进行处理,本案暂不确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但婚后未能珍惜好这份感情,夫妻间出现矛盾,夫妻关系发生裂痕。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表明其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或不利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月平均工资1500元为准,按25%计算,现其子张某乙5岁,至年满18周岁还有13年,抚养费为58500元。原告抚养孩子生活,更需要稳定的居住环境,所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使用更适宜。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此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的二分之一的财产补偿款。原被告的房产评估价值为254677元,其二分之一为127338.5元;其他共同财产折旧后价值共计7000元,其二分之一为3500元。房产评估费3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0元。因被告在评估时已预交3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1750元。被告的嫁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即赵某所欠借款9万元,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权利。其夫妻共同债务即借被告父母的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本案有争议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待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8500元。三、在不影响张某乙正常生活的前提下,被告享有对其探视权利。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集团4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一套,归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支付被告房产价值的补偿款127338.5元。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格力大2P空调一台、格力1P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床2张(其中全友床一张)、厨子两件、惠普电脑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抽油烟机一台,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补偿款3500元。五、被告的嫁妆:一二三式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海尔25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件、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六、原、被告共同享有对赵某的债权9万元。七、原、被告共同偿还借被告父母吴某、田某的现金2万元。八、原告支付被告垫支的评估费1750元。上述判决第二、四、八项中所给付金钱,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0元,被告吴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张广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