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寿勋与洪咏、洪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寿勋,洪咏,洪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珙民保字第13号原告王寿勋,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洪咏,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洪自生,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寿勋与被告洪咏、洪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寿勋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洪咏所有的位于珙县巡场镇安民街住房一套,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寿勋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洪咏所有的位于珙县巡场镇住房一套(房产证号XXXXXXX**),交由被告洪咏保管使用。查封期间,该房屋不得转让、赠与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不得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仁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