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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阜新市泰山运输有限公司、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伟,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生,无职业,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文欣苑小区**#***室。被告:阜新市泰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红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凤芹,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振,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西环路乐园村7号楼。被告:华某,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单军,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阜新市泰山运输有限公司、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艾伟与被告阜新市泰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凤芹、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阜新市务工,主要从事建筑工程砌筑工作。2014年5月3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厂区门卫房建造工程从事雇佣劳动。2014年5月25日10时20分,原告在进行门卫房房顶盖板安装工作中,不慎从3米多高处坠落,先后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请:一、支付医疗费20555.84元;二、交通费1000元;三、后续治疗费8500元。四、误工费42480元(240元×177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六、护理费3700元(100元×37天)。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八、残疾赔偿金102312元(9级)。九、被抚养人(李金宇2005年3月1日生)生活费15075元(8年零3个月)。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级)。十一、鉴定费收据2270元,以上总计214092.84元。被告泰山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应追加华某和房产总公司预制构件厂为本案被告。2、本案原告本身应负主要责任。3、答辩人处于人道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4000元,因答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该款应返还给答辩人。4、原告医疗费用过高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应该支持。5、根据本案情况,应该由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先行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被告华某辩称:被告泰山运输公司要求将华某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1、对外发包应该签订合同,而华某没有任何承包工程的资质,不具备承包资格。2、华某和李某一样常年在市内务工,主要从事建筑工程砌筑工程,2014年5月3日被告泰山运输公司王磊找到华某说公司要盖门房,让华某找人,华某便找到李某等11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王磊是技术员,怎么干都听王磊的,因为人都是华某找的,所以王磊就将现场人员安排交给华某管理。2014年5月25日予制构件厂来安装顶盖,王磊让华某派人安装,华某就叫李某等2人去安装,李某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坠落,华某就是一个施工者,与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把华某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华某受雇于被告泰山公司从事砌筑门房工作,2014年5月25日在工作期间原告在门房上掉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红宇的朋友王磊送至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原告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4年5月29日转院至阜新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在阜新市中医医院共计治疗32天。原告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为1934.95元。原告在阜新市中医医院花费医药费为18624.89元。另查,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案外人王磊代替被告泰山公司垫付医药费共计4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华某代表原告在被告泰山公司处领取医药费10000元。再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16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误工期为140天;营业期为90天。上述评定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阜新第二人民医院及阜新市中医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16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因原告李某系受雇于被告泰山公司,原告与被告泰山公司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摔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山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内承担。关于本案的归责及责任分担。本案被告泰山公司雇佣原告李某从事堆砌门房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李某摔伤,造成骨折,因被告泰山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照顾义务,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由被告泰山公司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系农业户口,是否可以比照适用城镇户口由被告泰山公司进行赔偿。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并且在本市租房居住连续达一年以上,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山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为1934.95元。原告在阜新市中医医院花费医药费为18624.89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案外人王磊代替被告泰山公司垫付医药费4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华某代表原告在被告泰山公司处领取医药费10000元。因此被告泰山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6559.84元(1934.95元+18624.89元-14000元);二、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李某的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三、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40天,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5197元(39621元/年÷365天×140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住院共计36天,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3451.56元(34995元/年÷365天×36天);五、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6天,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5元/天×36天);六、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为9级伤残,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八、关于被抚养人李金宇(于2005年3月1日生)生活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74.75元(18030元/年×8.25年×20%÷2人);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十、关于交通费,按照每天5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共计180元(36天×5元);十一、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款收据,鉴定费为227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30068.12元(162585.15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泰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30068.12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500元),由被告阜新市泰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宇审 判 员  徐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海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