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晋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治国与胡红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国,胡红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晋初字第1510号原告:赵治国,又名赵志国,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峨嵋南路八家楼**排*号。委托代理人:李一敏,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法(又名胡红发),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临晋镇考早村第*组**号。原告赵治国与被告胡红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国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款,从我处借款5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后因我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7日算至归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红法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赵治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2012年9月6日书面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胡红法从原告赵治国处借款50000元,并立写书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志国伍万元整,借款人胡红发。2014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借的5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算直至被告归还之日,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借据是一种债权凭证,表明双方因借款而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之所以给被告提供借款,显然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也是给予被告帮助,现原告持据索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均未在借据中注明,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息,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治国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9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翠芳人民陪审员  吴自立人民陪审员  许来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