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文盲,无业。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贡山路与太湖大堤路口时与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苏EA20**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贡山路与太湖大堤路口时与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苏EA20**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谅解书、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已交纳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佩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