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孔维和与蔺义智、李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和,蔺义智,李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孔维和,男,55岁。被告蔺义智,男,46岁。被告李永东,男,41岁。原告孔维和与被告蔺义智、李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和,被告蔺义智、李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和诉称,2013年5月1日蔺义智向原告借款4.4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5月1日还款,李永东予以担保。此款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万元;利息154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以4.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2月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蔺义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无能力偿还。被告李永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借款人蔺义智有资产可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蔺义智向原告借款4.4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5月1日偿还,李永东予以担保。此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借款人蔺义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据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李永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蔺义智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义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孔维和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12540元;并以4.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2月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永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6.50元,,由被告蔺义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