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现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盗窃于2006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上旬某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甸柳庄10号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超停放于此的飞鸽牌蓝黑相间的电动自行车(价值641.41元)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2、2014年8月中旬某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姚家庄539号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杨玉国停放于此的力派牌棕色电动自行车(价值831.53元)一辆,后以25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3、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姚家庄568号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智军停放于此的比德文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价值2441.11元)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4、2014年8月29日4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鞭指巷13号2单元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马丽莎停放于该单元101室窗户下的意大利佳沃牌蓝色山地自行车(价值1451.86元)一辆。以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数额共计5365.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证明、型号配置证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失主杨智军、杨玉国、张超、马丽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前三起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开锁工具四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