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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2011年6月9日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2014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受雇驾驶超载(核载16040千克,实载29680千克)的皖m·69380重型自卸货车从台州市椒江区三山码头出发沿74省道自西往东行驶,途经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路段时,碰撞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李克富,致使李克富被皖m·69380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头颅崩裂、胸腹部、内脏器破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预交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单、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自动投案的证明、过磅记录单、预交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超载驾驶重型货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死亡1人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部分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何信顺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