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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马保中、张丽、李思玉、郜祝兰、潘井伍、沈巨瑞、陈树龙、朱怀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7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该银行职工。被告:马保中,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丽,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思玉,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郜祝兰,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井伍,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巨瑞,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树龙,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怀海,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被告马保中、张丽、李思玉、郜祝兰、潘井伍、沈巨瑞、陈树龙、朱怀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中、张丽、李思玉、陈树龙、朱怀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井伍、沈巨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诉称:被告马保中于2013年8月6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黄牛。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到期日2014年8月6日,现因被告未归还贷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保中偿还49999.96元本金,利息及罚息2556.8元,合计52556.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丽、李思玉、郜祝兰、潘井伍、沈巨瑞、陈树龙、朱怀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担保书、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8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马保中、张丽、李思玉、郜祝兰、潘井伍、沈巨瑞的身份信息及张丽、李思玉、郜祝兰、潘井伍、沈巨瑞、陈树龙、朱怀海为马保中向邮政储蓄银行阜南支行申请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马保中、张丽、李思玉、潘井伍、沈巨瑞、陈树龙、朱怀海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马保中于2013年8月6日从邮政储蓄银行阜南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黄牛。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到期日2014年8月6日,张丽、潘井伍、沈巨瑞、李思玉、郜祝兰(现已死亡)、陈树龙、朱怀海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该贷款系三户联保,采用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三客户在偿还利息时尚能按月足额还款,但在还本时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此时马保中账户余额为0.04元,扣除以上数额,故起诉马保中本金为49999.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马保中、张丽、李思玉、潘井伍、沈巨瑞、陈树龙、朱怀海达成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由于马保中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丽、李思玉、潘井伍、沈巨瑞、陈树龙、朱怀海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请求判令马保中偿还借款本息52556.76元,张丽、李思玉、潘井伍、沈巨瑞、陈树龙、朱怀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及罚息2556.8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结算)合计52556.76元;二、被告张丽、李思玉、潘井伍、沈巨瑞、陈树龙、朱怀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对被告郜祝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14元,由被告马保中、张丽、李思玉、潘井伍、沈巨瑞、陈树龙、朱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代理审判员  方志超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元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