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苗族,1990年9年22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11月12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至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口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倒行人杨华。被告人李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事后被告人李某赔偿受害者杨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清云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