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西门坪王某某家询问拓某某电话时,看见王某某的母亲交给王某某一沓现金,王某某清点后将5000元现金装进一只灰色皮包放进自己家的柜子中,后几个人离开王某某家,杨某某在外面闲转时因为没有钱,一个人又返回王某某家,见其家中没有人,便将王某某家窑洞门抬开,进入家中盗取了现金5000元。2014年10月6日归案后返回王某某现金500元,其余被盗现金已挥霍。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家里生活不好,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社区王某某家询问拓某某的电话时,看见王某某的母亲交给其一沓现金,王某某清点后将5000元现金装进一只灰色皮包后放进自己家的柜子中,后几个人相继离开了王某某家,杨某某在外面闲转时想购买东西,因为没有钱,就想起了王某某家放在柜子中的钱,便一个人返回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窑洞门抬开,进入家中盗取了现金5000元,并将其中4500元用于购买生活用品。2014年10月6日归案后已追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500元及价值4500元的生活用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6日12时许,子长县公安局李家岔派出所民警在子长县车站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后,其对2014年10月5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12时许,她到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社区王某某家询问拓某某的电话时,看见王某某的母亲交给其一沓现金,王某某清点后将5000元现金装进一只灰色皮包后放进自己家的柜子中,后她们几个人相继离开了王某某家,她在外面闲转时想买东西,可自己没有钱,就想起了王某某家放在柜子中的钱,一个人便返回王某某家,见其家中没有人,便将王某某家窑洞门抬开,进入家中盗取了柜子中的现金5000元,当天在子长县城住了一晚,2014年10月6日早上去清涧县折家坪镇购买东西花了4500元,当天乘车返回子长时在车站被抓获,归案后购买的东西及剩余500元现金经扣押已追返王某某。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12时许,杨某某等人来他们家转,期间他母亲给了他现金5000元,他把5000元装进皮包后放进自己家的柜子中,之后他们便出去转了,下午回来后就发现他放在柜子中的现金5000元被盗,他怀疑是杨某某偷走了。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社区王某某家。5、子长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7日,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价值4500元的生活用品及现金500元,后于10月8日返还被害人王某某。6、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杨某某生于1984年4月3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被盗钱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