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宝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宝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哈尔滨宝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卫星村。法定代表人朱宝,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继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17号。法定代表人宋祝,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伟,该公司法控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燕峰,该公司法控部职员。原告哈尔滨宝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继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哈尔滨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宝宇公司)就被告施工的南岗区绥化路779号哈尔滨市松雷中学工程,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后经核算,宝宇公司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17398立方米,总计货款为6843690元,被告已陆续给付4900000元,尚欠货款19436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4369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9月30日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损失36425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给付货款194369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宝宇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时约定了混凝土型号及价格分别为:C10每立方米为265元,C15为275元,C20为285元,C25为295元,C30为305元,C35为335元,C40为365元,C45为405,C50为445元。但宝宇公司2011年5月1日单方面将价格上调20元、2011年6月1日又是单方面将价格上调55元,总计上调了75元,从而计算出来的价格超出合同所约定金额达569075元。二、首先,被告与宝宇公司从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只需承担未付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其次,原告及宝宇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9月15日,宝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在2010年9月15日,宝宇公司与被告就松雷中学工程签订了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合同,约定工程封顶后结清余款,未按合同付款被告应承担一切损失并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有关签证是合同的附件,被告方代理人为王承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关于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0年5月1日和2011年6月1日,宝宇公司向被告发出的调价通知函两份(原件)。证明:供货过程中因市场原材料价格一直不断上涨,双方调整了混凝土的价格,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弟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一、对这份通知函上王承弟的签字无法证实是王承弟本人所签,二、这份证据没有被告施工单位的盖章,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调价通知函。王承弟并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调价通知函的要求,被告需要在收到调价通知函三日内予以答复,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原告可能在混凝土的供应上出现问题。事实证明,被告没有原告出示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仍按合同继续履行了混凝土供应,应视为被告没有接受原告调价通知。本院认为,宝宇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确其委托代理人为王承弟,现王承弟在原告的调价通知函上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对宝宇公司调价的认可。被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2014年7月22日,原告制作的被告在松雷中学工程客户明细账一页(原件)及所附松雷中学工程结算书14页(原件)。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在供货过程中的核对及供货结束后的结算,混凝土供应总量为17398立方米,金额为6843690元,被告给付了490万元,尚欠1943690元,工程供货过程中的结算由被告公司人员关勇、张国堂核对,最终结账结束后,由王承弟与原告根据工程结算书确定了最终的供货数量、价款、付款情况和欠款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客户明细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这份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盖章签字确认。二、在2014年9月份之前,被告从未收到过宝宇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所以原告出示的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被告欠款1943690元。关于这份证据当中的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宝宇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被告单位的签字盖章,上面所签字的关勇、张国堂并非被告单位的职工及委托代理人,所以不能证实这六份结算书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94369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宝宇公司进账单七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300万元,总计已付49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五、2012年8月8日,宝宇公司与宝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宝宇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和通知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宝宇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委托原告向被告就债权转让予以通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制作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然而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未收到过这份证据中的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声明和授权委托书,所以更加证明证据三中的明细账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承弟于2014年7月22日形成客户明细帐时王承弟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得到债权转让通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编号为×××的特快专递。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声明和通知以及授权委托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这份特快专递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邮件底单,没有被告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王承弟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以此工程竣工之日起解除项目经理职务,证明2011年12月15日之后王承弟所签署的任何资料、文件均不能代表是被告单位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15日,被告(甲方)与宝宇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由宝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祝盖章,委托代理人王承弟签字。合同第七条,供货量的确认,按7.1和7.2结算。7.1内容为:按乙方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乙方每车发货单由甲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7.2内容为:甲方可进行抽检,以抽检数量平均值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八条,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第一次施工2000立方米后,结款1000立方米。以后每施工1000立方米,结款一次,等工程封顶后或停工一个月后,结清余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非因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及工程余中停建、缓建或因所供的技术要求错误,及所供应的材料质量问题,造成乙方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要予以赔偿,乙方已发生的工程款于30日内付清,并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计付违约金。2、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可向甲方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甲方仍不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并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2011年5月1日,宝宇公司因砼材料价格一直不断上涨,所有型号商砼价格在原价格基础上上调20元,向被告发出调价通知函,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承弟在调价通知函上签字。2011年6月1日,宝宇公司因同样原因上调55元,向被告发出调价通知函,王承弟再次在调价通知函上签字。后被告陆续给付宝宇公司货款49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该工程竣工。2012年8月8日,宝宇公司将194369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22日,王承弟在原告制作形成的客户明细账签字,确认被告欠货款194369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本院认为:宝宇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无理,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宝宇公司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的效力问题。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转移,债权人通过法院的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视为债权人即对债务人债权转移的通知。且被告代理人王承弟与宝宇公司及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结算货款并签字说明被告应知晓债权转移,以此规定和情形,本院认为,宝宇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债权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被告应按与宝宇公司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对于宝宇公司两次向被告发出货物调价通知函的效力问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承弟均在该函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告货物调价的认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称其工程竣工结束后王承弟为宝宇公司在客户明细帐上签字确认剩余货款1943690元无效问题。本院认为,王承弟是被告委派其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被告与宝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为代理人,其是双方履行合同时的实际经办人,如接收货物、给付货款、签收书面文件材料等行为,其在合同中并未体现其代理权限及期限。宝宇公司及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承弟在该工程中始终是被告的代表对外发生业务往来,后与王承弟结算货款无不当之处。在被告工程结束后,宝宇公司及原告与王承弟继续有业务往来时,王承弟及被告均没有因其工程结束向外明确公示王承弟已无权代表被告对外行使职权。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该证据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数额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工程封顶给原告结算货款,逾期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即应认定工程已封顶。以此双方应对货款予以结算,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单方面不予结算。没有最后结算,应视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在2012年双方仍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代理人王承弟签字确认的2014年7月22日客户明细帐载明了被告拖欠货款数额,该数额应是买卖双方对货款的最终结算,被告结算后应给付原告货款,拒不给付,应以结算时间开始计算拖欠货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宝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369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宝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4369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26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