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民一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强与马超、韩付友、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超,韩付友,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李强,杨建军,禹城裕森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刘欣然,禹城天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汉族,无业,住德州市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付友,男,汉族,禹城盛裕纸制品厂经理,住德州市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住所地:德州市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韩付友,经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汉族,住聊城市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永。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建军,男,汉族,住德州市禹城市。原审被告:禹城裕森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经理。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欣然,男,汉族,住德州市禹城市。原审被告:禹城天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禹城市。法定代表人:刘欣然,董事长。上诉人马超、韩付友、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杨建军因偿还贷款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李强借款728000元,原告李强将准备和山东校园伙伴公司的职工李军、蒋春英买门头楼的钱拿出来凑齐728000元在杨建军办公室将现金交付。被告杨建军向原告李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杨建军今借到李强现金728000元(大小写),以上借款以现金形式收到,此借款于5月3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由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原告李强要求被告杨建军提供担保人。被告杨建军电话联系后领着蒋春英分别找刘欣然、马超、韩付友、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禹城天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原借条上方签字盖章。其中,被告马超签上其外甥的公司(禹城鲁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章。杨建军也在借条上方签上自己的公司名称“禹城裕森现代家俱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8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李强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杨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李强与被告禹城裕森现代家俱有限公司、刘欣然、马超、韩付友、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禹城天牧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强与被告杨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李强向杨建军交付借款本金728000元之日生效。被告杨建军欠原告李强借款7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款本金728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禹城裕森现代家俱有限公司、刘欣然、马超、韩付友、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禹城天牧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杨建军提供担保,并在杨建军出具的借据条上签字、加盖公章,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担保人均是在借款条上签署担保意见,明确知悉借款内容,其受欺诈而订立保证合同的辩称不成立。在杨建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728000元的情况下,被告禹城裕森现代家俱有限公司、刘欣然、马超、韩付友、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禹城天牧食品有限公司应就杨建军的借款本金72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军辩称728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放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72800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禹城裕森现代家俱有限公司、刘欣然、马超、韩付友、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禹城天牧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禹城裕森现代家俱有限公司、刘欣然、马超、韩付友、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禹城天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建军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0元,保全费4160元,合计15240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被告禹城裕森现代家俱有限公司、刘欣然、马超、韩付友、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禹城天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原告)上诉人马超、韩付友、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李强持有借条的真实情没有异议,但实际上合同并未履行。根据山东省高级法院印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有的关规定: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上诉人认为提着728000元的现金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安全,而且上诉人杨建军账户上从未有过该记录。在5月19日至5月31日短短12天的时间,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更不符合交易习惯。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非常一般,这么大的标的额当时没有担保,(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说是5月25日提供的担保,实际上是5月31日以后)也不合常理。对于从事商业活动的李强而言也是不可能的。事实情况是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7日杨建军从李强处分别借款450000元、500000元、465000元,共计1415000元。杨建军陆续偿还了1340000元,李强要求的728000元根本是不存在的。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本案中被保证人李强的关系人蒋春英以能给保证人提供低息贷款且不需要担保为诱饵,诈骗保证人签字,并且不写日期。在保证人签字后蒋春英便音讯全无。被上诉人李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建军、禹城裕森现代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其他同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刘欣然、禹天牧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曾调查案外人李军、蒋春英,其二人将称与李强凑了100万准备投资门市楼,其中李军的30万、蒋春英的35万,李强的35万,杨建军说要用款728000元,就给他送去了。三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原审被告亦不予认可。杨建军原审时曾辩称此款系利息累计而来,但不清楚利息是如何计算。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关于杨建军与李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728000元的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第一,原审被告杨建军向被上诉人李强出具的借条专门注明了以“现金”形式,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此意味着无需银行转账;第二,原审法院亦调查了李强的职工李军与蒋春英,其二人亦陈述了资金来源;第三,杨建军与李强有多次经济来往;第四,杨建军在原审时称728000元系利息累计而来没有任何依据;第五,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着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况。综合以上五点,原审法院认定杨建军与李强之间的728000元的借贷关系真实是正确的。关于保证合同是否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作为本案中的保证人,无论是法人还是个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已经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又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上诉人马超、韩付友、禹城市盛裕纸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