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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述连与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述连,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930号原告罗述连,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波,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罗述连诉被告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述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成,被告袁波、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述连诉称:2014年9月27日9时57分,被告袁波驾驶鄂c×××××号轿车,行至346国道317km+500m路段,在超越前方陈志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时相撞,造成乘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受伤后,我在竹山县麻家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0天至同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建议院外休息2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7333.50元(治疗费6246.10元、护理费25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要求赔偿6246.10元的治疗费,但票据显示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与常理不符,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46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一并处理。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也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6246.10元的治疗费,但票据显示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与常理不符,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57分,被告袁波驾驶鄂c×××××号轿车,由竹山县宝丰镇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346国道317km+500m路段(竹山县麻家渡镇派出所附近),在超越前方陈志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罗述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述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山县麻家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0天至同年11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41.82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石膏固定1-2周,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建议休息2月;2、不适随诊”。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波共垫付费用84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认定原告罗述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41.82元、护理费2596.40元(23963元/年÷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6491元(23693元/年÷365天×(40天+60天)],合计15429.2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4341.82元,伤残赔偿项下11087.4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诊疗机构竹山县麻家渡镇卫生院调查,医院证实原告主张的6246.10元医疗费系应原告要求虚开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波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不谨慎驾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则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6246.10元的治疗费,被告方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调查出具票据的医疗机构证实,该票据确属不真实的票据,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述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429.22元。二、被告袁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费用8460元)。三、驳回原告罗述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双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