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永州运输公司诉被告奉永进、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奉永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运输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大桥旁。法定代表人姜跃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宁(特别授权),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永进,男。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代表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原告永州运输公司诉被告奉永进、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小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被告奉永进的委托代理人王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的湘M09**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2月7日14时30分许,在S323线宁远县保安乡鲤塘村路段,与被告奉永进驾驶的粤XJQ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湘MY09**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严重,不得不报废,车辆损失达67,400元。事故发生后,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奉永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陈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5,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奉永进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二、(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的事实;三、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受损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相关情况;四、保险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五、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1份,拟证明湘MY09**号车辆已作报废处理的事实;六、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各1份,拟证明湘MY09**号车辆报废后已办理注销登记;七、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拟证明湘MY09**号车辆购买价格为171,000元的事实;八、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湘MY09**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67,400元。被告奉永进辩称:1、答辩人所有的粤XJQ1**号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没有事故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评估材料,且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准确性,确定标的物总价值数额过高,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围绕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粤XJQ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粤XJQ1**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营运证和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形,如驾驶员无法提供上述证件证明,则属于责任免除,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予承担赔偿;2、本事故中其他伤者周太升、唐荣翠、曾柏凤、尹小波已起诉,并于2013年9月10日由宁远县人民法院在(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14号案件中做出判决,我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已向周太升支付赔偿75,466.73元,向唐荣翠支付赔款62,970.26元,向曾柏凤支付赔款33,624.66元,向尹小波支付赔款23,329.84元。我司强制险项下限额已占用120,000元,已做出赔偿,无余额,商业险项下占用119,947.96元,已做出赔偿,剩余余额380,052.04元。故我司只能在剩余限额下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请法院核实;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诉请湘M09**车辆损失费65,400元,没有与我司联系和协商,单方面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二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修理前不论是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之规定,对该诉请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证明,我司标的粤XJQ1**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仅承担70%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奉永进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奉永进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五、六、七质证认为,请求法庭根据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八质证认为,有异议,计算结果是错误的,评估价值明显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被告奉永进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八,被告奉永进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车辆损失未提出重新鉴定和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奉永进驾驶粤XJQ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沿S323线行驶至宁远县保安乡鲤塘村路段时,因雨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相对方向来车时超车,临危处置不当,导致粤XJQ1**小型普通客车打滑掉头,粤XJQ1**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车体与被超越陈军驾驶的湘MY09**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保险杠相撞,湘MY09**大型普通客车在向右避让制动的过程中,驶出道路并右侧翻到在有效路面外的土坡下,导致湘MY09**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周太升、张菊香、张国权、曾柏凤、唐荣翠、唐华胜、李剑波、周月龙、郑新华、马明亮、王涛、王文飞、蒋莉、陈平钊、XX珍、郑小兰、尹小波、周丰顺、韩振宇受伤,粤XJQ1**小型普通客车轻微损坏、湘MY09**大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字(2013)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奉永进驾驶粤XJQ1**小型普通客车雨天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不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在相对方向来车时超车,临危处置不当,发现危险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时、果断,心存侥幸,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军驾驶湘MY09**大型普通客车在雨天上道路行驶,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未按规定保持行驶速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MY09**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周太升、张菊香、张国权、曾柏凤、唐荣翠、唐华胜、李剑波、周月龙、郑新华、马明亮、王涛、王文飞、蒋莉、陈平钊、XX珍、郑小兰、尹小波、周丰顺、韩振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湘MY09**大型普通客车被拖至宁远县共合汽修厂修理,因该车损坏损毁严重,若修复则需支付巨额的修理费用,其维修价值大于整车价值,故只能报废,由道县金属回收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回收,同年1月14日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998.89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所收集的证据不充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11日,经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委托,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MY09**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总价值作出了宁价认鉴(201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本次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陆万柒仟肆佰元整(67,4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另查明,原告购买湘MY09**大型普通客车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购买价格为171,000元,该车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其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原告,驾驶人陈军系原告雇请的司机。被告奉永进是粤XJQ1**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和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该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2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此次事故的伤者周太升、唐荣翠、曾柏凤、尹小波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14号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周太升支付赔偿款75,466.73元,向唐荣翠支付赔偿款62,970.26元,向曾柏凤支付赔偿款33,624.66元,向尹小波支付赔款款23,329.8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3年2月27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MY09**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陈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奉永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陈军、奉永进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奉永进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陈军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为宜。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MY09**大型普通客车所作出的宁价认鉴(201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日的价值为人民币陆万柒仟肆佰元整(67,400元),该认定准确,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上述的责任划分,本应由被告奉永进承担(67,400元-2,000元)×70%=45,780元,但鉴于粤XJQ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商业三者险中尚有余额380,052.04元未赔付,因此,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该赔偿款45,7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答辩中称“原告诉请湘M09**车辆损失费65,400元,没有与我司联系和协商,单方面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的规定,对该诉请我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车辆损失状况向当地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核损的请求,但未得到其及时回复处理,原告于2013年12月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答辩中未提出对该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和评估,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对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认鉴(201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7,78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奉永进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