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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0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瓶车途经本市江场西路、高平路路口时,与顾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刘某某及刘的儿子被撞倒在地。后刘某某和顾某某为此事产生纠纷。期间,刘某某拳击顾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顾某某双侧鼻骨多发性骨折,涉及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刘某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