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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诗全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全,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身份证号46002819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高县xx镇xx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玲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全窜至儋州市那大镇农垦北路欣旺宾馆门前处,看见宾馆一楼大厅停放黎某竹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便进入宾馆大厅用撬锁工具撬坏车头锁将车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一辆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64元。2、2014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全与“阿江”(另案处理)窜至儋州市xx镇xx路x家宾馆处,看见宾馆一楼大厅停放陈海滨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陈某全便进入宾馆大厅用撬锁工具撬开车头锁将车盗走。之后,“阿江”将被盗摩托车卖掉。同日12时许,陈海滨在那大镇大勇商场步行街发现陈某全,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至解放路一个配钥匙店将陈某全抓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56元。被告人陈某全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另查,缴获匕首1把、开锁工具1套、六角工具1个、六角刀1把及钥匙2串,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收条,购车发票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保险单,视频截图,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害人黎某竹陈述与陈海滨陈述及辩认笔录,儋价鉴证字(2014)第0881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书》与儋价鉴证字(2014)第1268号《关于被盗本田牌摩托车的价格认定书》,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全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属于具有劣迹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匕首1把、开锁工具1套、六角工具1个、六角刀1把及钥匙2串,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本院的匕首1把、开锁工具1套、六角工具1个、六角刀1把及钥匙2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国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阮 良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审核:周国芝撰稿:周国芝校对:阮良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印制(共印25份)-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