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宋洪祥与蔡明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祥,蔡明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宋洪祥。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明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B座12楼。负责人杨清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洪祥与被告蔡明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祥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祥当庭撤回对被告蔡明伦的起诉。原告宋洪祥诉称,2014年7月3日6时40分许,原告宋洪祥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营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朐县营乜路丛家沟社区东46M处时,与蔡明伦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洪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宋洪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明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蔡明伦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6时40分许,原告宋洪祥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营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朐县营乜路丛家沟社区东46M处时,与蔡明伦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洪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洪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明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洪祥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宋洪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洪祥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洪祥右小腿属六级伤残;2、宋洪祥休治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3、宋洪祥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4、宋洪祥营养费约需一千八百元;5、宋洪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宋洪祥系农民,到定残之日为64周岁,伤残赔偿金按16年计算。被告蔡明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始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原告宋洪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80329.69元,误工费5675.25元(49.35元/天×115天),护理费6969.60元(77.44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4960元(10620元/年×16年×50%),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期间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宋洪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洪祥与被告蔡明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宋洪祥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蔡明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洪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宋洪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77839.29元,原告宋洪祥主张误工费5675.25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因被告蔡明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蔡明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蔡明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洪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9.60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8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075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由原告宋洪祥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高效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