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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刑执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韦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韦霖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孝感中刑执字第00560号罪犯陈韦霖。现在湖北省应城市看守所服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韦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陈韦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以陈韦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50万已交纳,上交国库)。执行机关应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孝感市公安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应城市公安局提出,罪犯陈韦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努力学习法律知识,遵守监纪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查,执行机关提出的上述事实,有应城市看守所提供的罪犯陈韦霖在服刑期间的思想和劳动改造“双百分”考核表、管教干部以及同改犯对该犯的减刑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执行机关对罪犯陈韦霖的减刑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在我院张贴的减刑裁前公示五日内无人举报其有违反监纪监规的情况。本院认为,罪犯陈韦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韦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平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轶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