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某、张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2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2011年9月14日注册成立。诉讼代表人钟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钟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接受缴款单位为某甲有限公司的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合计人民币1196581.1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03418.80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接受缴款单位为某甲有限公司的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合计人民币1196581.1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03418.80元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并交纳了行政罚款人民币203418.80元,现均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投案的经过。2、书证:(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记账凭证、送货单复印件证实了被告单位接受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情况。(2)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并无业务往来,未向被告单位提供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上海浦东海关对《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鉴别证明书证实该海关未签发过本案所涉编号的专用缴款书。(4)已抵扣税款证明证实上述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税款。(5)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了被告单位所受的行政处罚。(6)被告单位的税务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了被告单位系有限责任公司。(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通过短信与他人联系,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接受了缴款单位为某甲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张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四百一十八元八角,其中人民币二十万三千四百一十八元八角以被告单位已缴纳并上缴国库的行政罚款折抵,余款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含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