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0月17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孟敬敬(另案处理)谎称其小孩舅结婚需用车为由,以一辆车牌号为皖F×××××的黑色大众朗逸牌轿车将黄某的车牌号为皖F×××××白色大众途观牌轿车骗走。后孟敬敬在无车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7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胡志强、许永正(另案处理)。抵押到期后,孟敬敬未赎回该车,胡志强、许永正即通过李顺(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被告人冯某。冯某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125000元的价格接受抵押,并支付给李顺中介费5000元。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大众途观牌轿车现价值233750元。另查明:冯某于2014年10月17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犯李顺、许永正、胡志强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所接受抵押的车辆具有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形,仍予以接受抵押,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