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执字第5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与孙梨、江阴市卓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孙梨,江阴市卓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567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负责人肖国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玉群,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孙梨。被执行人江阴市卓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岳,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以下简称澄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梨、江阴市卓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孙梨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澄江支行借款376562.39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9470元。被执行人卓丰公司在最高限额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孙梨、卓丰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澄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梨、卓丰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卓丰公司的厂房、设备已被本院另案执行拍卖,本案参与执行分配后所得执行款249528元。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澄江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澄江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梨、卓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澄江支行以已与被执行人孙梨就本案余款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澄江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孙梨、卓丰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孙梨、卓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澄江支行以已与被执行人孙梨就本案余款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孙梨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澄江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闵永刚执行员  卢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薛丹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