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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等与韦某丙、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韦某甲。原告韦某乙。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丙。被告蒋某。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诉被告韦某丙、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妍独任审理。因蒋某系本案所涉继承人之一,于2014年10月30日追加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碧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某,被告蒋某、韦某丙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诉称,韦某丙伦为二原告父亲,蒋某德为二原告母亲,韦某丙伦、蒋某德生育有三个儿子,大儿子韦某丙明、二儿子韦某甲、小儿子韦某乙。2002年11月,二原告父亲韦某丙伦病故,未进行遗产分配,2009年6月大儿子韦某丙明病故,母亲蒋某德于2013年4月28日病故。父母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面积为53.9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韦某丙伦、蒋某德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为其三个儿子,三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即每人继承上述房产的1/3(17.97㎡)。韦某丙明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儿子被告韦某丙代位继承。因被告拿着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韦某丙伦及蒋某德的死亡证明、身份证等办理房屋继承过户手续所需要的一切材料,为继承该房产,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共同办理房屋继承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庭审中,二原告提出该两份公证遗嘱没有二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只盖有私章,不符合常理;且韦某丙伦订立遗嘱时已94岁高龄,在办理公证遗嘱后一个多月即病逝,故对遗嘱是否为二被继承人真实意思存异议,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二原告提出被告蒋某未在知道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依《继承法》规定视为放弃,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二原告认为被告蒋某知道受遗赠的理由:一是二被继承人去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申请表格是被告蒋某的丈夫韦某丙明代为填写的,被告蒋某在2002年就应当知道遗嘱公证的存在;二是于2014年8月,二原告因本继承纠纷到派出所请求派出所出面调解,被告未到场,但在电话中称有二被继承人的遗嘱,不愿与二原告协商。二原告认为因韦某丙明先于蒋某德死亡,故蒋某德所立遗嘱中原应由韦某丙明遗嘱继承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韦某甲继承韦某丙伦、蒋某德遗留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1/3份额(即17.9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7000);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韦某乙继承韦某丙伦、蒋某德遗留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1/3份额(即17.97平方米,价值670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韦某甲、韦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广西师范大学后勤基建处出具的《住房证明》,证明韦某丙伦已经购买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原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3、广西师范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韦某丙伦的关系,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财产;4、某市房屋登记档册(档号:G0xxxxxx),证明该房产未进行分配;5、公证书申请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公证申请表上有韦某丙明签名,该公证是韦某丙明带着父母前去办理公证。被告韦某丙、蒋某辩称,本案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已经通过公证处予以处分,公证遗嘱上有立遗嘱人的盖章和手印,且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两份公证遗嘱具有《继承法》第2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两份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提出其是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翻找该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时,才在韦某丙明的遗物中发现两份公证遗嘱,且其在电话里称的两份遗嘱并非该两份公证遗嘱,而是另外两份手书遗嘱,并当庭表示愿意接受遗赠。二被告所执有的二被继承人两份手书遗嘱均为二被继承人口述由他人代笔,并由两名证明人证明的代书遗嘱,分别载明:该房是1996年购买的房改房,房价为壹万伍仟肆佰零伍元伍角叁分整。大儿子韦某丙明付了壹万壹仟元,剩余是二被继承人支付。因此,在二人百年后,各自将其所有的该房屋产权份额由大儿子韦某丙明继承。二被告提出蒋某德所立遗嘱明确“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全部由儿子韦某丙明、儿媳蒋某二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因此蒋某德的遗产份额由韦某丙明、蒋某共同继承,而韦某丙明、蒋某为夫妻关系,不能人为将该房产份额进行分割,且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并不是都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故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并认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韦某丙明、蒋某与两位立遗嘱人共同交付,属于他们的共同财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韦某丙、蒋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房产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面积为53.91平方米,属于韦某丙伦、蒋某德的合法财产;2、分别由蒋某德、韦某丙伦所立并经桂林市公证处公证的《遗嘱》(2002年9月17日)及《公证书》(2002年9月18日)各一份,证明蒋某德、韦某丙伦已经对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作出遗嘱处分,将上述房产交由儿子韦某丙明、儿媳蒋某继承,不属于法定继承范围;3、蒋某德于2002年7月25日签名的代书遗嘱一份,韦某丙伦签名的代书遗嘱一份,证明2014年8月份蒋某在电话中提及的两份遗嘱为此两份遗嘱,并非公证遗嘱,蒋某对两份公证遗嘱的存在并不知情。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中二原告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部分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仅有权继承其法定继承部分的财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是已过举证期限提出的。二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该公证遗嘱上无蒋某德、韦某丙伦的签名,不能证实是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该公证遗嘱上表明该房屋由儿子韦某丙明、儿媳蒋某继承,实际该遗嘱中给蒋某的财产部分是遗赠;三、继承人韦某丙明于2009年先于蒋某德死亡,蒋某德财产部分应属于法定继承;对证据3的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遗嘱的签名并非其父母所签,从遗嘱上表明的时间上看,有一份是2002年7月,公证遗嘱是2002年9月,都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蒋某知晓这两份手书遗嘱也应当知晓公证遗嘱,她既然认为有遗嘱继承,在派出所电话询问时就可以向原告两人出示并主张权利,但被告并未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韦某丙伦蒋某德夫妻共生育有五个儿子,即韦某丙明、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芳(1980年死亡),第五子出生后即死亡。2002年9月17日,韦某丙伦、蒋某德分别以自己名义立下遗嘱,载明:“我与丈夫韦某丙伦(妻子蒋某德)共有房改房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号(53.91平方米,某房证字第xxxxxxxx号,产权人:韦某丙伦),我们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我们对上述房屋没有进行产权分割,购房款由儿子韦某丙明、儿媳蒋某及我们交付,我们共生育五个儿子:韦某丙明、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芳(1980年死亡),还有一个儿子出生时就死亡,儿子们均能自食其力。为防日后有纠纷,我特立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全部由儿子韦某丙明、儿媳蒋某二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于订立遗嘱次日,韦某丙伦、蒋某德在儿子韦某丙明的陪同下,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由韦某丙明代为填写《公证书申请表》,将各自订立的上述遗嘱分别以(2002)某某证民字第xxxx号、xxx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韦某丙明、蒋某二人为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韦某丙。韦某丙伦于2002年11月死亡;韦某丙明于2009年6月死亡;蒋某德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韦某丙伦、蒋某德夫妻从1987年至韦某丙伦死亡前,二人一直与儿子韦某丙明一家共同居住生活。韦某丙伦死亡后,蒋某德仍与韦某丙明一家共同居住生活,直至韦某丙明死亡后,蒋某德与原告韦某甲共同居住生活。现该房屋由被告蒋某出租给其妹居住使用。2014年8月,原告二人一同到派出所就本继承纠纷请求派出所组织调解,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与被告蒋某联系,被告蒋某以工作忙为由并未到场进行调解,但在电话中被告蒋某称有遗嘱存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三个问题争议较大。二原告提出该两份公证遗嘱没有二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只盖有私章,不符合常理;且韦毓伦订立遗嘱时已94岁高龄,在办理公证遗嘱后一个多月即病逝,故对遗嘱是否为二被继承人真实意思存异议。二被告辩称公证遗嘱上有立遗嘱人的盖章和手印,且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两份公证遗嘱具有《继承法》第2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两份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提出被告蒋玉英未在知道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依《继承法》规定视为放弃,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二原告认为被告蒋玉英知道受遗赠的理由:一是二被继承人去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申请表格是被告蒋玉英的丈夫韦兆明代为填写的,被告蒋玉英在2002年就应当知道遗嘱公证的存在;二是于2014年8月,二原告因本继承纠纷到派出所请求派出所出面调解,被告未到场,但在电话中称有二被继承人的遗嘱,不愿与二原告协商。但被告蒋玉英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其是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翻找该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时,才在韦兆明的遗物中发现两份公证遗嘱,且其在电话里称的两份遗嘱并非该两份公证遗嘱,而是另外两份手书遗嘱,并当庭表示愿意接受遗赠。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蒋玉英提交其辩称中提到的两份手书遗嘱,两份遗嘱均为二被继承人口述由他人代笔,并由两名证明人证明的代书遗嘱,分别载明:该房是1996年购买的房改房,房价为壹万伍仟肆佰零伍元伍角叁分整。大儿子韦兆明付了壹万壹仟元,剩余是二被继承人支付。因此,在二人百年后,各自将其所有的该房屋产权份额由大儿子韦兆明继承。二原告主张因韦兆明先于蒋少德死亡,故蒋少德所立遗嘱中原应由韦兆明遗嘱继承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二被告辩称蒋少德所立遗嘱明确“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全部由儿子韦兆明、儿媳蒋玉英二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因此蒋少德的遗产份额由韦兆明、蒋玉英共同继承,而韦兆明、蒋玉英为夫妻关系,不能人为将该房产份额进行分割,且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并不是都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故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并认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韦兆明、蒋玉英与两位立遗嘱人共同交付,属于他们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韦某丙伦、蒋某德已先后死亡,继承已经开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蒋某是否丧失受遗赠的权利?3、蒋某德经公证遗嘱留给韦某丙明的财产部分该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有效遗嘱应符合三项条件,即订立遗嘱的方式和程序合法;遗嘱确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原告父亲韦某丙伦、母亲蒋某德分别根据自己的意志就其遗产分配订立遗嘱,并经某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公证遗嘱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父亲韦毓伦、母亲蒋少德分别就其财产订立公证遗嘱,经桂林市公证处办理,符合法定形式。二原告对遗嘱是否为二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缺乏行为能力或并非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父亲韦毓伦、母亲蒋少德分别根据自己的意志就其遗产分配订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二被继承人经公证遗嘱给被告蒋某的财产部分属于遗赠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蒋某应在其丈夫韦某丙明陪同二被继承人办理遗嘱公证时即已知道受遗赠的事实,而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已放弃受遗赠。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虽被告蒋某的丈夫韦某丙明陪同二被继承人去办理遗嘱公证,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实被告蒋某知道受遗赠的存在,且在被告蒋某庭审中提交的所知道的代书遗嘱中并没有遗赠财产给蒋某的内容,二二原告对被告蒋某知道受遗赠时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二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蒋玉英于两个月前已经知道受遗赠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可以认定被告蒋某知道受遗赠的时间为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状副本时,即2014年10月30日。被告蒋某,并于11月20日开庭时当庭表示接受遗赠,因此被告蒋某并未丧失受遗赠的权利。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现遗嘱继承人韦某丙明先于被继承人蒋某德死亡,二原告主张遗产中有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蒋某德的遗产份额由作为夫妻的韦某丙明、蒋某共同继承,不能人为将该房产份额进行分割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二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韦某丙明、蒋某与二被继承人共同交付,属于四人的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房屋为二被继承人共有的房改房,且登记在被继承人韦某丙伦名下,虽公证遗嘱中二被继承人认可房款为二被继承人及韦某丙明、蒋某共同交付,但韦某丙明、蒋某为二被继承人交付房款与二被继承人之间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房屋所有权仍为二被继承人所有。因此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房屋系韦某丙伦与蒋某德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韦某丙伦去世后,该房屋的1/2分割为蒋某德所有,余下的1/2作为韦某丙伦的遗产,依其所立公证遗嘱由韦某丙明、蒋某均等继承,每人享有该房屋1/4的份额。2009年韦某丙明去世,韦某丙明对该房屋所享有的1/4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蒋某、韦某丙及蒋某德三人按等分继承,即每人享有该房屋1/12的份额。2013年蒋某德去世,其分得的1/2份额及继承的1/12份额,共计7/12,依蒋某德所立公证遗嘱原应由韦某丙明继承及由蒋某受遗赠的份额各为7/24。但因韦某丙明先于被继承人蒋某德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应由韦某丙明继承的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故公证遗嘱指定给韦某丙明的7/24份额,按法定继承由韦某丙明、韦某甲、韦某乙按等分继承,其中韦某丙明的份额由其儿子韦某丙代位继承,即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每人享有该房屋7/72的份额。被告蒋某因蒋某德的遗赠,获得该房屋7/24的份额。故该争议房屋由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各人应享有的份额为7/72×53.91㎡,即5.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韦某丙伦与蒋某德的遗产: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3.91㎡,房屋产权证号:某市房权证某区字第××号),由原告韦某甲继承产权面积5.24㎡,原告韦某乙继承产权面积5.24㎡;二、驳回原告韦某甲、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500元,原告韦某乙负担500元,被告韦某丙负担245元,被告蒋某负担245元(原告已预交2980元,本院退回原告1490元,余款490元由被告韦某丙、蒋某支付给原告韦某甲、韦某乙)。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曾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韦碧(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某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二十五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0-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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