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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罗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望元,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虞瑞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贾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望元,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供给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气动圆顶阀6套,总价款为132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交货期限为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32000元的预付款,但到期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后经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催促未果,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通知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2000元,但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拒绝返还。为此,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预付款32000元及赔偿其损失2000元。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32000元给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证据四: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不能按时供货,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32000元。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是由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期间前的合理期间内支付100000元的承兑后,被告才交货,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未交货是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物为加工定制产品,且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先履行的义务。证据二: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函及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多次去函要求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三:照片。证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已生产完毕,待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发货。经庭审质证,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对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对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约定了由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发货前付100000元的承兑的先履行义务;证据四证明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单方面违约了。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二证明了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证据三缺乏其真实性。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和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原、被告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供给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气动圆顶阀6套,合同总价款为132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供货日期及交货地址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即发货到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付32000元,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安排生产,发货前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100000元承兑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当日依约支付了32000元的预付款,但后来双方为先发货和先付100000元承兑各持异议。2014年8月12日,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发函,认为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32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函告后,回复认为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和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对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的交货时间与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承兑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按照交易习惯,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交货与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承兑为应为同时履行。而在本次合同中,原、被告双方都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已送达给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故该合同自通知到达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时解除。故对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存在着违约行为,故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该合同依法解除,故对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预付款320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32000元。三、驳回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