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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清华等2人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锋(曾用名:郭某求),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辩护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清华,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201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辩护人王豪鸣,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锋、肖清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锋及其辩护人黎育平,被告人肖清华及其辩护人王豪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锋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肖清华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寻找作案目标准备盗窃,途经惠阳区秋长发水米红绿灯路段,巡逻民警发现该二人形迹可疑,遂跟踪至惠阳区秋长政府后面大街,民警上前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要求郭某锋、肖清华停车接受检查,该二人见状遂往东方新城方向逃窜,同时肖清华手拿一铁棒挥动恐吓巡逻民警,被告人郭某锋、肖清华逃窜至白云坑万城小区红绿灯处时,巡逻民警陈某烨上前表明身份示意二人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郭某锋、肖清华加大油门直接将陈某烨撞伤倒地(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郭某锋、肖清华二人连同摩托车一同倒地后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郭某锋、肖清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清华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锋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受伤的警务人员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郭某锋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清华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清华坐在摩托车后面,并非驾驶者,无撞伤公安民警的直接故意,同案人郭某锋在驾车逃跑途中将铁棒交与肖清华,肖清华持铁棒阻吓公安民警,由于与民警驾驶的摩托车存在距离,威胁作用较小;肖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损伤,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且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存在瑕疵,建议对肖清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锋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肖清华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寻找盗窃目标,两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跟踪,后民警上前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要求停车接受检查,郭某锋驾驶摩托车载肖清华逃跑,肖清华手拿铁棒恐吓巡逻民警,两人逃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万城小区红绿灯处时,巡逻民警陈某烨上前表明身份示意二人下车接受检查,郭某锋驾车将陈某烨撞伤,致陈某烨轻伤二级,郭某锋、肖清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1批。另查明,二被告人的家属于2014年11月5日分别赔偿陈某烨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合共8万元),陈某烨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工作证明、工作证及处警经过:证实陈某烨于2014年3月份开始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协警,案发时正便衣巡逻。被害人陈某烨的陈述:2014年7月14日9时20分许,我和惠阳区公安分局便衣中队队员孙某邦在巡逻时接到副大队长的对讲机呼叫,要求我们赶往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万城小区红绿灯处设卡拦截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手持铁棒,我们赶到该处设卡拦截,该摩托车到该处红绿灯时见公路被过往车辆拦住便马上向右边小路逃窜,我示意该摩托车停下,摩托车没停下来,而是直接撞向我,摩托车撞向我后车上两名男子也倒在地上,其他民警将两名男子抓获,并从他们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证人陶某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9时许,我和陈某烨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万城红绿灯处巡逻时听到副大队长的指令,要求我们在万城红绿灯处设卡拦截一辆逃跑的摩托车,我们设卡后见到一辆被通报的嫌疑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嫌疑人手持铁棒,陈某烨上前表明身份并示意该摩托车靠边停配合检查时,该摩托车没有停的意思,反而加大油门,直接撞向陈某烨,车轮碾过陈某烨的右大腿,该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控制不了摩托车,倒在地上,我和其他民警将两名男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4、证人孙某邦的证言:与证人陶某的证言内容一致。5、证人胡某琳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9时许,我和同事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迎宾路巡逻时听到对讲机呼叫“秋长街道办迎宾路发现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东张西望,涉嫌抢夺”,我们在附近发现该两名男子,并想对他们盘查,两名男子发现我们后加大油门逃跑,我们追上去表明身份,让他们停车接受检查,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随身拿出钢管向我们挥动,试图砸向我们,他们往淡水街道办土湖万城红绿灯方向逃跑,巡警大队领导用对讲机指示其他队员在万城红绿灯处设卡拦截,我们追赶至万城红绿灯处时,见到一便衣队员倒在地上,两名男子被控制。经胡某琳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郭某锋是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被告人肖清华是手持钢管的男子。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万城红绿灯处。7、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后查获红色太子摩托车1辆、螺丝刀3把、钳子1把、自制L形工具1把、自制开锁工具6把、剪刀1把、铁棍1把。上述物品均经二被告人辨认确认。8、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烨体表之表皮剥脱,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询问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家属于2014年11月5日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烨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合共8万元),被害人陈某烨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清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1、被告人郭某锋、肖清华的供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7月14日8时许,郭某锋打电话约肖清华去盗窃,后郭某锋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载肖清华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物色盗窃目标,期间,被巡逻民警跟踪,郭某锋驾驶摩托车加速逃跑,逃跑途中,郭某锋拿出一铁棍给肖清华,肖清华持铁棍向后面的巡逻民警示威,两人逃跑至淡水街道办白云坑万城红绿灯路口时,郭某锋驾车撞伤一巡逻民警,两人连摩托车一起倒在地上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郭某锋驾驶的摩托车上搜出自制L形工具、螺丝刀、剪钳等工具,在肖清华身上搜出自制开锁工具、剪刀。此外,肖清华还供述称其于201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6月份刑满释放。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锋、肖清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郭某锋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肖清华次之。被告人肖清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肖清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