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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男,住临澧县。被执行人黄某,女,住临澧县。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黄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原告黄某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婚生子杨某甲抚养费30000元。在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黄某分文未付。本院对被执行人黄某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有银行存款、车辆,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齐先方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