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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白帆与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帆,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白帆,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会阳,男,襄垣县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勇,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琴,女,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河底村,系襄垣县古韩镇大黄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代理。原告白帆诉被告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阳、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DT41**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沿鑫瑞达塑木公司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十字路口时,遇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建设”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勇和乘坐原告出租车的乘客尚水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襄垣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晋DT41**号出租车被交警队扣留31日,因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8500元,停运46天,造成损失13800元。2014年3月5日,本次事故的受伤者尚水旺以客运合同纠纷将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等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尚水旺的事故损失为205003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70000元,尚水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项下的实际损失为82533.21元,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部分12533.21元,由原告白帆在该案中先行支付。原告认为尚水旺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的部分和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等规定,应该由被告张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先行赔付尚水旺医疗费12533.21元之中的10000元,余额2533.21元按主次责任要求被告承担40%,约1013.28元,共计11013.28元;3、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3400元(含车辆修理费8500、停运损失13800元、交警扣留车辆期间的停车管理费800元、修理拖车费3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400元之中的2000元,余额21400元按主次责任要求被告承担40%,约8560元,共计10560元;4、原告垫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较高;2、尚水旺虽有损失,但是并未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尚水旺起诉原告时并未追加张勇为被告,等于原告自愿承担尚水旺的费用,原告即便承担,也只承担原告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不承担被告张勇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尚水旺案开庭时,被告张勇未参加庭审,不能认定尚水旺费用是否合理;3、按惯例主次责任应按三七划分,被告只应承担30%的责任;4、被告认可原告垫付的7000元,被告也已立案,这项费用应在另案中处理。原告举证如下:1、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垫付的12533.21医疗费,应由被告张勇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余额2533.21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2、出租汽车承租协议,证明事故车辆晋DT41**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原告作为车辆使用人,有权主张权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实;4、襄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为其预付医疗费的事实;5、张军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预付医疗费7000元,张勇的家人张军代收的事实;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晋DT41**号出租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情况;7、收据2支,证明原告支出晋DT41**号车辆的拖车费300元及修理费用8500元;8、销售货单,证明晋DT41**号车辆的修复事实及配件名称、数量、价格和工序、工时费用明细。被告张勇质证意见:证据1,对该判决书认可,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证据2,出租汽车承租协议不认可,是谁签的字不知道,且未加盖公章;证据3、4、5认可;证据6,保险公司定损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7952元;证据7、8,销货单及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且未加盖公章。被告张勇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白帆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出租汽车承租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4、5,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保险公司定损清单,被告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7952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8500元的修车费收据和销货凭单,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予以确认,且该收据系非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300元的拖车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非正规票据,但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白帆驾驶晋DT4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尚水旺)沿鑫瑞达塑木公司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十字路口时,遇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张勇无证驾驶的无牌“建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勇、尚水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帆为尚水旺垫付医药费22000元。该起事故,经襄垣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帆负主要责任,张勇负次要责任,尚水旺无责任。尚水旺以客运合同纠纷将原告及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等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襄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尚水旺事故损失为205003.41元,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尚水旺70000元,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122470.2元,共计192470.2元,保险公司应将白帆先行垫付的9466.79元扣除,并返还白帆。原告白帆认为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部分的12533.21元,应由被告张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另查明,原告白帆所驾驶车辆归襄垣县晨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李明杰,原告白帆为承包人。原告白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952元,拖车费300元。被告张勇所驾驶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帆对起诉状中第4项“原告垫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提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勇所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尚水旺的损失12533.21元,应由被告张勇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来承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尚水旺的损失共计205003.41元,保险公司已根据客运合同赔偿192470.2元,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部分的12533.21元,被告张勇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2533.21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1773.25元,被告承担759.96元。原告白帆为尚水旺垫付的医药费10759.96元,被告张勇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审核,车辆修理费为7952元,拖车费30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系出租车,因本次事故未能正常营运,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4751元计算,晋DT41**号车停运46天,停运损失为6900元(54751÷365×46)。原告主张停车管理费8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修理费7952元、停运损失69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5152元。被告张勇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下承担2000元,剩余13152元,原告承担70%即9206.4元,被告承担30%即394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帆人民币10759.96元;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帆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拖车费共计594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原告白帆负担360元,被告张勇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张瑞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添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