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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宁清伟抢劫罪、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清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清伟,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2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清伟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杨仕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宁清伟伙同“老三”在衡阳市城区抢夺5次,共抢得被害人张某、廖某某、周某、胡某某、谭某某的钱物3336元。案发后,被抢的部分手机和部分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2、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宁清伟与“老三”驾驶电动车在衡阳市华源市场安居超市附近抢夺被害人许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00元,价值1495元的二部手机),因许某抓包不放,宁清伟将许某拽倒在地后拖行7-8米远,致许某多处擦伤。后宁清伟所乘电动车摔倒,周围群众将宁清伟抓获,“老三”驾车逃离。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清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在抢劫、抢夺的共同犯罪中,宁清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宁清伟还系累犯。在抢劫犯罪中,宁清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宁清伟有坦白情节,抢夺被害人谭某某的现金和手机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宁清伟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宁清伟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清伟辩称,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宁清伟抢夺的事实被告人宁清伟与“老三”(绰号,基本情况不详)商量抢夺,由“老三”驾驶电动车,宁清伟乘坐在电动车后座伺机抢夺。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宁清伟伙同“老三”在衡阳市城区驾驶电动车抢夺5次,共抢得被害人钱物3396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宁清伟与“老三”驾驶电动车在衡阳市雁峰区高兴村园林路(南郊公园附近)抢夺被害人张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60余元,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4元)。2、201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宁清伟与“老三”驾驶电动车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华源市场附近抢夺被害人廖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元)。3、201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宁清伟与“老三”驾驶电动车在衡阳市石鼓区逸夫中学附近抢夺被害人周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4、2014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宁清伟与“老三”驾驶电动车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和信丰田4S店附近抢夺被害人胡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元。5、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宁清伟与“老三”驾驶电动车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大宅地”饭店附近抢夺被害人谭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三星GT-S5380D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2元)。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和部分现金(90元)已返还给谭某某。二、被告人宁清伟抢劫的事实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宁清伟与“老三”驾驶电动车伺机抢夺。二人在经过衡阳市华源市场“安居超市”附近时,发现被害人许某提着一个手提包,“老三”遂驾车靠近许某,坐在后座的宁清伟趁机抢夺许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00元;三星GT-9152型手机、酷派5109型手机各一部,共价值1495元),因许某紧抓手包不放,宁清伟将许某拽倒在地,“老三”驾车继续前行,致许某被拖行7-8米远,身体多处擦伤。被告人宁清伟乘坐的电动车因失去平衡摔倒,周围群众将宁清伟抓获,“老三”驾车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清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廖某某、周某、胡某某、谭某某、许某的陈述,证人汤爱娣、何美艳、刘志勇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电动车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宁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清伟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犯罪中,宁清伟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抢劫和抢夺犯罪中,宁清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宁清伟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夺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宁清伟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宁清伟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与公安机关掌握的抢劫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宁清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宁清伟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清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杨仕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XX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