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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一初字第015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李根强与刘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强,刘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1534-3号原告:李根强,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01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810100030。被告:刘先权,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新龙谈三组,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秦峰村西坑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011144751。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泾民一初字第0153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登记在凤艳名下的皖P40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二、解除对泾林证字(2014)第2900000312号《林权证》登记在被告刘先权名下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查封。审 判 长  查红武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