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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何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石何杨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石何杨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何某,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磊,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石何杨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何杨二组)。负责人何某某,系该小组组长。原告何某诉被告石何杨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永清独任审理本案。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何杨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石何杨二组,是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4年1月,石何杨二组因兰池大道开发建设土地被征用,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65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原告认为石何杨二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石何杨二组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何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何某系石何杨二组的合法村民,具有本组村民主体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何某与其丈夫杜某某的结婚证,杜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何某与杜某某的婚姻关系以及何某的户籍未迁转至杜某某户籍所在地的事实。渭城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欲证明何某系被告村组村民,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应享受村民待遇。咸阳市渭城区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村组在2014年1月因兰池大道建设征用土地,并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6500元的事实。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石何杨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未参加分配的事实。被告石何杨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何某当庭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何某自出生在石何杨二组,属石何杨二组村民。2002年3月15日,何某与咸阳市城镇居民杜某某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该小组迁出。2013年11月,石何杨二组土地被兰池大道建设征用,2014年1月石何杨二组制定分配方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6500元。因何某系出嫁女,石何杨二组未向其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何某自出生在石何杨二组,因出生而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2年何某出嫁,但其的户籍并未从石何杨二组迁出,故何某仍具有石何杨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石何杨二组制定的出嫁女不参加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了何某的合法权益,石何杨二组应承担向何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民事责任,故何某要求石何杨二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石何杨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何某征地补偿款165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石何杨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