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黄平、郑幼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黄平,郑幼香,王妙庄,邱惠芳,余东光,刘顶峰,黄敏,福安市裕隆红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7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苏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晚春、刘荣海,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幼香,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妙庄,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邱惠芳,女,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余东光,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顶峰,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敏,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安市裕隆红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余东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黄平、郑幼香、王妙庄、邱惠芳、余东光、刘顶峰、黄敏、被告福安市裕隆茶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詹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郑幼香、王妙庄、邱惠芳、余东光、刘顶峰、黄敏、被告福安市裕隆茶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黄平、被告郑幼香、被告王妙庄、被告邱惠芳、被告余东光、案外人陈成宝共同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由被告一至被告四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同时,上述六申请人签署了《联保体章程》。2012年09月28日,被告一至被告七及案外人陈成宝、张雪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0日,被告一至被告七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及《声明(授权)部分》,被告一至被告七声明其对贷款的担保事宜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如遇承担担保责任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被告黄敏是被告邱惠芳的配偶。2012年0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邱惠芳、被告五余东光签署《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其批准的授信额度范围内对被告四、被告五发放贷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裕隆红茶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裕隆红茶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邱惠芳、被告五余东光向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等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1月06日,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向被告邱惠芳、被告余东光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1月06日,年利率8.4%,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另加收50%。但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惠芳、被告余东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止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122099.77元,利息、罚息为92157.84元。被告黄平、郑幼香、王妙庄、被告刘顶峰和被告福安市裕隆红茶业有限公司亦拒绝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有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惠芳、被告余东光、被告黄敏被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20909.77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止合计为人民币92157.84元);2.判令被告黄平、被告郑幼香、被告王妙庄、被告刘顶峰和被告福安市裕隆红茶业有限公司对判令被告邱惠芳、被告余东光、被告黄敏上述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福安市裕隆红茶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A2.联保体章程;A1-A2共同证明1.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申请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2.各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包括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指定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A3.小微授信申请表、小微授信业务调查表、结婚证,以此证明各被告的配偶同意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A4.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以此证明1.原告根据约定和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A5.《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以此证明被告八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5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证据A3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可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各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被告黄平、被告郑幼香、被告王妙庄、被告邱惠芳、被告余东光、案外人陈成宝共同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由被告黄平、郑幼香、王妙庄、邱惠芳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同时,上述六申请人签署了《联保体章程》。2012年09月28日,被告黄平、郑幼香、王妙庄、邱惠芳、余东光、刘顶峰、黄敏及案外人陈成宝、张雪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0日,被告黄平、郑幼香、王妙庄、邱惠芳、余东光、刘顶峰、黄敏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及《声明(授权)部分》,声明其对贷款的担保事宜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如遇承担担保责任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被告黄敏是被告邱惠芳的配偶。2012年0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邱惠芳、被告余东光签署编号为115012012002138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其批准的授信额度范围内对被告四、被告五发放贷款,期限一年,并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并计算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及违约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八福安市裕隆红茶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八为被告邱惠芳、被告余东光向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等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1月06日,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向被告邱惠芳、被告余东光指定的刘武光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1月06日,年利率8.4%,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另加收50%。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惠芳、被告余东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止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122099.77元,利息、罚息为92157.84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平、被告郑幼香、被告王妙庄、被告邱惠芳、被告余东光、案外人陈成宝共同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由被告黄平、郑幼香、王妙庄、邱惠芳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上述六人并签署了《联保体章程》。该《联保体章程》系各方第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邱惠芳、被告余东光签署编号为115012012002138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该两被告提供借款,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邱惠芳、余东光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联保协议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联保的其他成员即被告黄平、郑幼香、王妙庄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邱惠芳、黄敏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邱惠芳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敏应对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福安市裕隆红茶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福安市裕隆红茶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讼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在被告邱惠芳、余东光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的情况下,其应依约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惠芳、黄敏及被告余东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909.7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罚息为92157.84元,之后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黄平、郑幼香、王妙庄、刘顶峰及被告安市裕隆红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惠芳、黄敏及被告余东光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6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如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心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