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新疆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印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新疆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经理。被告印XX,女,汉族。原告新疆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印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新楠与审判员吴成梅、代理审判员冯萍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印XX租赁原告位于北屯市天山路以北天骄玉街2号楼负一层2号门面房,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被告于租赁期满后三日内返还租赁房屋。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至今未返还,且去向不明。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被告按年租金38000元赔偿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至返还之日的租金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在审理过程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月租金2000元赔偿自2014年2月20日至返还之日的租金损失,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兵房字十师第835号公房产权证,用于证明原告系天骄玉街2号楼负一层2号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有权将该门面房对外出租。二、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印XX租赁原告所有的天骄玉街2号楼负一层2号门面房,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4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被告应于租赁期满后三日内返还租赁房屋。原告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据取得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印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屯市天山路以北天骄玉街2号楼负一层2号门面房出租被告印XX,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月租金2000元,被告于每一租赁年度开始前三日支付当年租金,并于租赁期满后三日内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但在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所有房屋出租被告印XX,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到期,被告应于2014年2月22日前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将房屋上锁占用,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收回房屋,因此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月租金2000元)赔偿自2014年2月20日至返还之日的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新疆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天骄玉街2号楼负一层2号门面房;二、被告印XX按月租金2000元向原告新疆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14年2月20日起至上述门面房返还之日的租金损失,于上述门面房返还之日支付原告新疆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276.45元,由被告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新楠审 判 员 吴成梅代理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