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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曾如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23号原告李光明,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杨力,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如久,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裕街**号*幢1-7-1。组织机构代码79587715-5。法定代表人曾如久,经理。被告郭勇,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光明与被告曾如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如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诉称:被告曾如久于2014年4月17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并由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郭勇为此债务做连带担保。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曾如久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息6%计算至付清时止,现暂定7500元);二、被告曾如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郭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如久未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勇辩称:被告曾如久已经偿还这300000元,后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余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曾如久向原告李光明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光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00000元整),此款于2014年7月17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愿以我公司(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资产足额抵押。借款人曾如久,2014.4.17”;并加盖“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被告郭勇在借条上载明“以上借款过成本人以知道属实并为以上借款愿意担保金额300000万元(叁拾万元正)。担保人郭勇,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曾如久银行账户付款30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曾如久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息6%计算至付清时止,现暂定7500元);二、被告曾如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郭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被告郭勇未提交被告曾如久已经偿还该借款的证据。经上述事实:有借条、客户交易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了借款,已履行义务,而被告曾如久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郭勇为被告曾如久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如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如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郭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75元,由被告曾如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郭勇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冷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