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加斌与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加斌,刘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梁加斌(又名梁斌),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凤霞,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岳喜云,系被告婆婆。原告梁加斌诉被告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7日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和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加斌,被告刘凤霞及委托代理人岳喜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斌诉称,被告刘凤霞丈夫王庆波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日王庆波因交通事故去世,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凤霞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刘凤霞辩称,借款不是事实,王庆波从未做过生意,不可能借款,即便借款,也是王庆波的个人债务,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霞丈夫王庆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梁斌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王庆波”。2013年3月2日王庆波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凤霞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刘凤霞作出如上辩称。原告出具其与被告刘凤霞等人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刘凤霞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另查明,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借条上王庆波的签名系本人书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录音资料、鉴定文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凤霞之夫(已去世)向原告梁加斌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王庆波所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原告要求刘凤霞偿还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凤霞归还原告梁加斌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姚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