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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许生好、杨兰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杨兰洁;许生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97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生好,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告杨兰洁,女,1979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许生好、杨兰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生好、杨兰洁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许生好、被告杨兰洁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0101113021412625),约定:原告贷款23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32年12月28日。被告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生好应按时还款,否则按合同约定被告许生好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许生好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其他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诉讼等费用,被告杨兰洁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生好以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15号20栋1单元702号房房屋做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许生好发放了贷款230000元整。但被告许生好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9日止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许生好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共计225262.06元,其中本金223179.49元、利息2071.19元、罚息11.38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许生好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需要支付的律师费用31536元。被告杨兰洁作为被告许生好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许生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原告对抵押担保物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15号20栋1单元702号房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0101113021412625);2、被告许生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3179.49元、利息2071.19元、罚息11.38元,共计225262.0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许生好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1536元。以上费用共计256798.06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抵押担保物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15号20栋1单元702号房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杨兰洁对被告许生好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许生好偿还借款本金220190.07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许生好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636.79元。 被告许生好、杨兰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许生好、杨兰洁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许生好、杨兰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许生好、杨兰洁共同签订的编号:45010111302141262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许生好发放了贷款230000元,而被告许生好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许生好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190.07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许生好、杨兰洁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许生好偿还借款本金220190.0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被告许生好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快速实现其债权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但至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仅能提供证明其支付了8000元律师代理费的有效票据,另外的2636.79元并无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仅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许生好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生好、杨兰洁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30000元,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兰洁承担上述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兰洁是被告许生好的配偶,而本案的所产生的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者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兰洁与被告许生好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许生好、杨兰洁签订的编号:45010111302141262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许生好、杨兰洁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0190.07元; 三、被告许生好、杨兰洁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 四、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对被告许生好、杨兰洁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元,保全费1804元,由被告许生好、杨兰洁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 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曾晓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