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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窜至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镇前路附近的洪福堂药店门口,趁巫雪梅不备之际,从其牛仔裤后侧右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后被人赃俱获,现800元人民币已归还巫雪梅。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巫雪梅的陈述、扣押笔录、被扣押赃款的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归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