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贾毕军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毕军,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568号原告贾毕军。被告陈伟。原告贾毕军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陈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陈伟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在安徽省自来桥从事采石业,2012年原告租赁被告经营的采石厂,在租赁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碍于租赁关系原告先后出借给被告583556元。2012年8月12日双方经协商就被告所欠款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即:1、还款金额为583556元;2、还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2日起还50000元,剩余部分每月还8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3、违约责任---等。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偿还了95000元,尚欠488556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所欠款至今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88556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伟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毕军与被告陈伟系熟人,2012年因原告租赁被告经营的采石厂,在租赁期间,被告陈伟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贾毕军借款,2012年8月12日经原告贾毕军与被告陈伟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还款金额:583556元;2、还款期限:从2012年8月2日付给原告50000元;2012年8月5日付给原告50000元,剩余部分每月付给原告80000元,如2012年9月2日、10月2日以此内推,还清为止。3、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还款协议订立后,被告陈伟仅向原告贾毕军偿还欠款95000元,尚欠488556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所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伟给付原告贾毕军欠款488556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贾毕军与被告陈伟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在原告贾毕军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陈伟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贾毕军诉称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48855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未约定给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毕军借款488556元并利息(利息以488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70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田树余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薛建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