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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红超、赵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红超;赵团军;王存霞;杜文奇;李朋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220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组织机构代码:08083686-×。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涛,男,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书鑫,男,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红超,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赵团军,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存霞,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杜文奇,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朋朋,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红超、赵团军、王存霞、杜文奇、李朋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五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农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亚涛、宁书鑫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赵红超、赵团军、王存霞、杜文奇、李朋朋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赵红超、赵团军、王存霞、杜文奇、李朋朋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红超由赵团军、王存霞、杜文奇、李朋朋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按月结息。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赵红超发放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3.2‰,期限12个月,至2009年8月28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19日,仍欠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未还。后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赵红超、赵团军、王存霞、杜文奇、李朋朋红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赵红超以借款人名义,被告赵团军、王存霞、杜文奇、李朋朋以保证人名义与原汝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最高限额为10000元,利率按借款借据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利率加收50%。2008年8月28日,原汝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向被告赵红超发放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3.2‰,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19日,合计1562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另查明,原汝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为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汝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五被告赵红超、赵团军、王存霞、杜文奇、李朋朋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赵红超依据《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红超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赵团军、王存霞、杜文奇、李朋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自借款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二年保证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按照月1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支付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62元),并自2009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的50%向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蒙蒙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