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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拉·达伍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拉·达伍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文盲,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翻译依力哈木,广州市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翻译员。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拉·达伍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拉·达伍提及维吾尔语翻译依力哈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莫拉·达伍提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壹马警务室附近,乘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窃取王某随身挂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40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拉·达伍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款、物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执勤见证及接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莫拉·达伍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罚材料,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拉·达伍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拉·达伍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拉·达伍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拉·达伍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莫拉·达伍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拉·达伍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