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魏某到合肥市庐阳区财富广场寻找盗窃目标,见“和记快餐店”财富广场分店用于送外卖的一辆银灰色新源牌电动车(评估价值人民币1200元)停放在财富广场A座楼下,魏某便上前将该车盗走,逃离现场,后将该车销赃,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7月23日左右,被告人魏某到合肥市庐阳区财富广场寻找盗窃目标,见“和记快餐店”财富广场分店送外卖的一名女员工将其一辆黄色速派奇牌电动车(评估价值人民币1350元)停放在财富广场C座楼下,魏某趁该女员工上楼送外卖时,上前将该车盗走,后逃离现场,来到合肥市新安江路与当涂路交口附近的逸翔电动车店,以350元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该店店主席玉平。3、2014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到合肥市庐阳区财富广场寻找盗窃目标,见被害人郑某送快递的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评估价值人民币1907元)停放在财富广场A座楼下,魏某趁郑某上楼送快递时,上前将该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该车销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魏某在合肥市北一环乐购超市门口,被“和记快餐店”财富广场分店负责人邬某发现并抓获,后被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郑某、邬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某、邬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席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发还清单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于涉案的非法所得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