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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褚青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褚青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贤,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褚青玉,男。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褚青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被告褚青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桦甸市阳光嘉园,房屋建筑面积为89.55平方米,由我公司负责物业管理。2011年被告拖欠物业费537.30元,2012、2013年分别拖欠物业费644.8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826.99元。被告辩称:欠物业费属实,但因我的楼是回迁楼,当时是按先后顺序要楼,我想要一楼开小卖店,但回迁时就不让开,所以我选择了二楼。但事后一楼开小卖店了,物业管也未管了,故不同意给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和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居住的小区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及收费标准。证据2,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书。证明业主委员会已经登记备案。证据3,业主委员会选举登记表。证明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选举产生。证据4,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证据5,产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住房面积为89.55平方米。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该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居住在桦甸市阳光嘉园,房屋建筑面积为89.55平方米,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2011年度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为0.45元,2012年至2014年度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60元。被告2011拖欠物业费483.57元(89.55平方米×0.45元×12个月),2012、2013年度共拖欠物业费1,289.52元(89.55平方米×0.60元×12个月×2年),共计拖欠1,773.0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楼是回迁楼,在回迁时想要一楼开小卖店但不让开,所以其选择了二楼。但事后一楼的开小卖店了,原告制止未制止了,故其不应交物业服务费一节,因被告此主张并非原告职责范围,被告以此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数额有误,其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青玉给付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1,77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褚青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源:百度“”